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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4-05 07:39:17
" 通过研习法条,我们可以发现俄罗斯陪审团所做的有罪判决对审判长的强制力要明显弱于无罪判决。
人民陪审员在案件的审理及对公民的普法教育中发挥了重大作用。同英美国、英国相比,俄罗斯陪审团的"多数裁决"机制的设置略为粗糙,标准相对较低。
先前由联邦地区法院一审的危害交通安全和交通运输运营安全类犯罪(过失致人死亡)和妨碍司法公正类犯罪,交由区法院审理。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传统差别巨大,主要是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历史上战乱频繁、民族分裂、国家不稳定等因素造成的。2004年,地区法院审结刑事案件为5500件,到2013年下降至3966件,地区法院审结的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减少。沙俄时期的俄罗斯陪审团与法国、日本目前的3名法官和9名陪审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也是不同的,因为法国和日本的有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中,职业法官和陪审员都有审理和裁判的权利,不管陪审员的数量有多少,其本质仍是参审制,而不是纯粹由陪审员裁判的、英美普通法传统上的陪审团。俄罗斯司法改革时期,司法的职权性和对抗性必定会同时体现在同一部法律当中。
自由派认为辩诉交易制度建立在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而刑讯逼供在俄罗斯又十分普遍,决定了俄罗斯缺乏辩诉交易制度运行的环境基础。2002年7月1日,新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正式生效,宣布废除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行80余年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彻底终结。[31]但这种区分只是语言表述上的。
他似乎认为能通过先验的方式得出适用于所有法律体系的主要价值概念,并将法律体系的最高价值限定于三个:法的安定性、正义、合目的性。拉德布鲁赫认为目的理念的整体会构成三种根本上不同的价值体系,即个人主义的、超个人主义的与超人格的。[28]但它们往往被并列在一起,因为它们都是法的道德效力的依据。前者构成了后者适用上的一个必要条件。
此时法官就需要权衡法的安定性原则与正义原则来决定有无逾越极端不正义的门槛。按照相对主义的内在理路,此时我们无法做出客观的选择。
伦理学相对主义认为,伦理学上的价值判断或义务判断是无法得到理性的证立的,价值之间的冲突不存在先定与根本上客观的解决办法。在这一点上,无论是作为纯粹法学代表的凯尔森,还是作为西南德意志学派成员的拉德布鲁赫都无异议。德国学界认为,这一公式可以追溯到自由法运动的干将汉斯?莱歇尔(Hans Reichel)的观点:当某个(制定法)条款与普遍的道德感发生冲突,以至于遵守这个条款比忽略它对于法与制定法之权威的威胁大得多时,法官就应当有意偏离这个制定法条款。这两个部分是有所不同的。
前者的目标在于多数人行为中的比例平等,后者的目标在于义务与对向义务的绝对平等。具体来说这种论证负担会造成两个效果:一是必须由主张偏离制定法的一方而不是主张适用制定法的一方来说明理由或进行分量比较,二是如果主张偏离者不足以说明这样做的重要性则不得进行偏离。适用的层面涉及拉德布鲁赫公式的司法适用,大体属于教义学层面的问题。凡是在某个法律体系中参与关于什么是在这个法律体系中被要求、禁止、允许和授权者的论证者,采取的是参与者的视角。
因而舒马赫认为,如果说在拉氏的理性法体系中有那么一个基础规范的话,这种基础规范的主导性思想就是法的安定性这一要求。它并没有要求认识者置身某个特定的法律体系之中,去追问在这个体系中正确的做法究竟是什么。
拉德布鲁赫的法概念是先验的,因为这个概念并不从对法律现象归纳而来,而是从法理念中演绎地推导而来,因而不是旧常的、偶然的,而是必要的一般性概念。2.文化相对主义与伦理学相对主义。
几个世纪的努力显然是西方世界的资产阶级人权运动,而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则是这种运动的结果。第三个维度是极端不正义的门槛。在第二部分中,它主张当制定法在制定时有意地否认正义(尤其是作为其核心的平等)就会丧失法的地位或者说法的性质。西克曼称这两种法概念为描述性的法概念与规范性的法概念。而拉氏法哲学最大的特征在于其无处不在的二元论。他的法概念闪现着文化相对主义的色彩。
这段话表明:第一,只要存在制定法就存在法的安定性,无论这个制定法的内容在道德上是好的还是坏的。(2)是法则未必同时具有效力(有效的法),因而也未必一定能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后者是否可能,还要看制定法是否逾越了极端不正义的门槛。
这说明,不能容忍公式是一种规范性法律理论。在此与本文相关的是第(1)和第(4)个方面。
第三种情形中,制定法提出并满足了平等与人权,但它们与公共福祉发生了冲突。我们可以将这种观点称为平行关系说(ParallelRelation Thesis)。
他借助亚里士多德(Aristotle)的理论,将正义分为分配的正义与矫正的正义。[30]法的安定性构成了法的法律效力的依据。而不能容忍公式是法效力命题,体现伦理学相对主义,属于参与者视角下实践理性的范畴,两者的性质并不相同。持平行关系说的学者同样认为两个公式在性质上并无区别(既是法概念命题、也是法效力命题),但坚持主观与客观的区分。
也就是说,法具有社会的效力是我们谈论法的效力问题的经验前提。拉尔夫?德莱尔(Ralf Dreier)则指出,法律人在第三帝国期间的行为最好被理解为对(纳粹)制定法的盲目服从与纳粹自由法律思维的结合。
相反,平衡了法律效力与道德效力(二阶正确性)的主张则是确定的效力主张。在《制定法的不法与超制定法的法》一文第三部分的开始处,他指出:事实上,实证主义由于相信‘法律就是法律已使德国法律界毫无自卫能力,来抵抗具有专横的、犯罪内容的制定法。
[18]而拉德布鲁赫尽管在持伦理学上的相对主义立场,却并不否认实践理性的存在。就此而言,无论是叠合关系说还是平行关系说都没有充分重视它们之间的这些区别。
因此,拉德布鲁赫给法下定义时并不是要将法理解为一种纯客观的存在者,它只具有先验认识论的性格。无论是法的安定性还是正义都可以被视为法伦理原则,只不过前者是形式原则,而后者是实质原则。它不要求站在立法者的角度去正确创制制定法,站在法官的角度去正确适用制定法。对于法律现象也是如此,新康德主义法学者都认为需要借助于特定的先验概念来才能将某些事物认识为法。
就此而言,他的相对主义只是一种不可知论(ignorabimus),而不是一种不知论(ignoramus)。故而,否认公式隐含着一种初步的效力主张,而不能容忍公式提出的则是一种确定的效力主张。
显然这里所说的制定法的不法(gesetzlichesUnrecht)指的就是无效的法(制定法)。其中对于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即制定法的效力的判断被作为第一个阶段。
因而在当时,在形式意义上来理解的正义只有与合目的性结合在一起,才能表述出实质性的规范(内容确定的规范)。在日本学界,对于拉德布鲁赫思想及其公式的研究在战后初期就已开始,并积极尝试拉氏理论与东方哲学的融合,到今天已经积累了丰富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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